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某某**街道**村**号。1990年1月19日因犯强奸、盗窃罪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1月3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0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二年;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某某公安局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嘉某某万张街道办事处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街十字路口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7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嘉某某西关北二巷9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监控视频;3.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浩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嘉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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