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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商河县商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路路南2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55mg/100ml。2019年8月9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2±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接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常某某、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秀杰

李玲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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