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6********,汉族,初中毕业,尉某某**酒店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现住尉某某**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4月16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尉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尉某某滨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其血样的血醇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61mg/100ml,属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的情况;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所驾驶机动车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人所驾驶机动车购买价格的情况;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情况;2、证人郑某某、周某某证明被告人被当场查获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4、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血样检出乙醇含量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风闯
何献伟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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