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D****号小型汽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复医院路段时,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春阳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61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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