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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2311979********,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甸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宝雕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无驾驶证,无车牌号)前往塘子蒋所幼儿园接女儿后打算回家,行驶至寻甸县易天线塘子金柯制药厂路段时,被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36.6mg/100ml(乙醇/血),民警将刘某某带到寻甸县塘子镇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样封存待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样乙醇含量为160.46mg/100ml(乙醇/血),刘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建华

2021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8713****;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一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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