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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69********,汉族,初中文化,宣城市**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小区**幢**室,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皖P*****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宣州区溪口镇吕辉村云雾生态农庄出发,行至溪口镇吕辉村塔泉路路段处,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皖P*****号轿车离开。次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  董萍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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