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乡**村**街**号,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冀GZ****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沿宣化区府城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远路高速桥路口东处,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公安网个人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场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全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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