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9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址:河南省宝某某*乡*庄*号,现住宝某某*路*段。无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12日被宝某某交警大队处罚款1900元、驾驶证暂扣6个月并扣12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1时38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某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时,被宝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莉芳
雷旭燕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