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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2007年8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豫R126**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州路交叉口北20米处,准备左转弯驶入停车场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血醇检验报告书;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犯罪前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从重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东翔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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