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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67********,汉族,初中,经营大理石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幢**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哈尔滨市阿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4月21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0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皖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黄山市屯溪区中易路滨江路口至前园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万军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幢**室。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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