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路**号**室。曾因收“保护费”,于2001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1时13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湖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雨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查询表、驾驶员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录、查询证明及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晶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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