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7112,汉族,文盲,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7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7月23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2年6月25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1年12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4是44份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白色黄海牌电动三轮车沿**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镇**社区**市场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发现刘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带其抽血检查。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2mg/100ml,属醉酒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守跃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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