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县**镇**村西路段时,被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28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未办理驾驶证,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涉嫌醉驾。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4月16日晚上和刘某某一起饮酒,刘某某饮用了白酒和啤酒,酒后开车送他们回家,途中被交警查获。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4月16日晚上和岳父王某某、亲戚吴某某一起饮酒,自己饮用了白酒和啤酒,酒后驾车从**镇**村送其岳父回家,途中被交警查获。未办理驾驶证。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28mg/100ml。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证明刘某某被查获及抽血检测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许永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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