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001976********,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号**号区**幢**室,现住安徽省绩溪县**镇**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江某某等人在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食堂就餐,期间,刘某某饮用了约四两白酒。餐后,刘某某驾驶皖P*****小型轿车从**大道与**路交叉口出发,往镇新城景苑小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07分许,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新城景苑小区时,与洪某某驾驶的皖P*****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出于恐惧,在未报警的情况下便驾车驶往**公司,后由**公司驾驶员胡某某驾驶该车搭载刘某某欲返回新城景苑小区,途经事故现场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2020年7月22日,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洪某某赔偿车辆损失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等笔录;
7.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乙醇含量达16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因其系企业重要管理者,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检察业务工作相关规定,为稳增长、保就业,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平辉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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