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6********,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路**号,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时42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行驶至滁州市**大道与**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撞到路边的绿化带,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为109mg/100ml,后带至安徽**集团医院抽取血样。经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依法鉴定,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122接处警记录单、行车证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抽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马某某、袁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劼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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