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旌德县**镇**村**号,现住旌德县**镇**公寓**号楼**单元**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2月被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5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旌德县旌阳镇**路“**”饭店请朋友魏某某、黄某某等人吃晚饭,其间刘某某饮用了啤酒,4月6日0时左右,晚饭结束后,刘某某驾驶自己的皖P*****小型轿车从饭店门口出发,向城东路、环城北路行驶后又回到该饭店门口,刘某某下车时发现车辆被刮,于是打电话给其朋友丁某某,丁某某到现场后,刘某某又打110电话报警称“车辆被人恶意破坏”。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旌德县交管大队民警带至旌德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份,密封备检。经安徽省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施救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残疾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宋治国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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