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2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安丰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皖西大道与安丰路交叉口北侧200米处,与沿安丰路由北向南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迎面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发后,被害人谢某某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为被害人谢某某修理好车辆,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彭阳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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