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检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村。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调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19C53**号变形拖拉机沿六安市叶集区柳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粤S5H1**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5叶集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勘验笔录;
6.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检察官助理:时伟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56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调查评估意见书》壹份
4.《情况说明》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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