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某某**村**队**号,住宁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园**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后2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F号车在银川市金某某,沿正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路交叉路口被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娟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46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