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某某**办事处**居委会**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娄底市娄某某乐坪大道行驶,驶致乐坪大道长沙银行十字路口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1.69mg/100ml。经讯问,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违法照片、驾驶证查询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又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扬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69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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