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如皋市**镇**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住如皋市**镇**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1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Z****小型普通客车(逾期未检验),在如皋市长江镇长江中路北侧辅路春江夜都市南门前地段由北向南倒车向前行驶,倒车时,车辆尾部右侧碰撞尹某某停放的苏F6****小型轿车的左侧后部,致两车受损。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5.5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尹某某的苏F6****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损失轻微,尹某某不要求赔偿并谅解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如皋港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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