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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4〕36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3时02分许,饮酒后驾驶苏K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掘港交警中队门前路段,与李某某停在该处的苏F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血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金鑫

2014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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