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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10102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和县012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皖KP966D“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同银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9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永刚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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