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7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住天津市北辰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西路西侧便道东北饭庄门前饮酒后驾驶小客车发生与行人唐某某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伤。后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284 . 55mg/100ml。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达成谅解,刘某某赔偿唐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4、证人吴某某证言。
5、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连宏
检察官助理:李姜男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天津市北辰区**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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