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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2********,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2017年3月4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津K****8“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一液化气站购买150公斤液化石油气,并分装于大、小9个液化气罐内,后驾车拉载液化石油气沿中塘村的公路行驶到葛万公路,后行驶到白万公路,沿白万公路行驶到与北场道交口处时,被公安交管部门查获归案。所运150公斤液化石油气被依法扣押。经检验,被扣押液化气中检出丙烷、丁烷液化石油气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曾因运输危险化学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不思悔改,再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取得合法经营手续及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学礼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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