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21977********,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清市人,住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18时50分许,酒后驾驶鲁A****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聂营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聂营村南口处,与对行杨某某驾驶的辽M****0号思迪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抓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1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赵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视听资料:取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敏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原籍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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