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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11977********,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号,无前科。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月25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X064 ( 萨托公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聚源合作社门前,遇邬某某驾驶蒙W**** 号牌轿车沿X064 ( 萨托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邬某某所驾车辆右侧与刘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造成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25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共同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并且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柏林

检察官助理:张鑫鑫

2020年828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土默特右旗**镇**村

2.案卷材料2册,检察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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