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庆符镇老城区往庆符镇巴茅巷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庆符镇翰笙路符江大桥桥头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经提取被告人刘某某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公安机关归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世越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355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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