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泸州市纳某某**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纳某某汇发广场往紫阳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五号公路口G246线306KM+50M处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挡获。经鉴定,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立案后到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户籍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及抽血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 利
检察官助理:陈 双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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