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户籍所在地雷波县**乡**村**组**号,现住泸县**镇**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贵******小型客车沿合牛路(云龙至牛滩)往得胜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合牛路S1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曾某甲驾驶的川******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川******小型轿车乘客曾某乙(未成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全责。经物证鉴定,刘某某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已赔偿曾某乙医疗费、营养费及曾某甲车损费等合计人民币4万余元,获得曾某甲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雯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出租屋,电话:1885957****;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取保候审文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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