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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大众牌小汽车从成都市高新区天顺中街出发,沿天府大道北段辅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天府大道北段辅道与天顺北街交叉路口处时,追尾碰撞停在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的由毛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小型轿车,该车受到碰撞以后又向前碰撞了同样停在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的由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小型轿车,导致三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某某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刘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对其进行了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0.3mg/100ml,后经提取其血样进行乙醇浓度检验,结果为230.7mg/100ml。刘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赔偿后于2020年9月17日取得毛某某、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燕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8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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