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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1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94********,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2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F9****小型轿车搭乘苏某某等2人沿德阳市区黄河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河西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通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176.4mg/100ml,后将其带至德阳市五医院抽血待检,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所送“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查获经过;吹气式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2个月又15天,并处罚金4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安  

2020年 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住德阳市旌阳区********号,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8105****。

2、卷宗三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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