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5********,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现住射洪市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射洪市大榆镇“郭氏餐厅”与谭某某等人吃饭、饮酒。随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某某向射洪市城区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4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射洪市城区滨江路与新阳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拦下检查,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射洪市中医院抽血备检。
2020年9月2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血液样品“刘某某”字样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8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乙醇含量为182.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庭实际困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云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刘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51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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