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71988********,汉族,专科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驾驶一辆车号牌为川A*****“别克”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大邑县沙渠镇阳光路出发,沿大桥路往崇州市三江镇方向行驶过程中,为逃避其前方设卡执勤警察的检查而掉头沿大桥路往董场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大邑县沙渠镇大桥路457号外路口处直行过程中,遇执勤民警曾某某驾驶川A*****警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开启警灯搭载两人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川A*****车左前部与川A*****警号车前部相撞,造成曾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浓度为14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剑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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