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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号,现住合江县****还房****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川E*****号小型客车,从合江县城区三转盘方向沿少岷路往合江县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城区少岷路四转盘红绿灯十字路口道路处时,追尾正在等候红绿灯的蒲某某驾驶载乘李某某、陈某某的川E*****号小型轿车,造成李某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被值班民警查获带至合江县中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陈某某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梅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8308****。

2.案卷材料二册,散页六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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