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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46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1日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R*****号小型汽车沿滨江北路二段左转进入镇江东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当事人黄某某驾驶的川R*****号小型汽车发生擦挂,事发后,当事人黄某某报警,南充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145.7g/100ml,后将其带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茹晓丹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4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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