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某某人,现住四川省仁某某**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载其王某某等人从仁某某藕塘镇沿始白路往仁某某富加镇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行至始白路1KM300M处时,与对向由曾某驾驶的川******号小型汽车会车时发生剐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仁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曾朋无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

案发后,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刘某某已赔偿对方,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仁某某**乡**村**组,联系电话13808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