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为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0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伏龙小区”出发,途径益州大道沿华新下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华新下街华龙大桥南侧桥头处时被执行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6.1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综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朝花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式:1890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光盘壹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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