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区**镇**小区光明里128号,现住唐山市***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制度及相应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冀BV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饭店门口时与孙某甲驾驶、由西向北转弯行驶的冀BV2***号小型轿车相撞,刘某某驾车逃逸。后孙某甲驾车追赶至***小区西门口南侧时将刘某某车辆截获,刘某某又伺机驾车逃跑,孙某甲驾车继续追赶。2020年8月11日20时15分许,在曹妃甸区创业大街***二期南门口附近,孙某甲驾车由西向东追赶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冀BV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冀BV8***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乙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再次驾车逃逸。其驾车逃逸至曹妃甸区创业大街大通路口后掉头返回肇事地点。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本酒精含量为123.l0mg/100m1;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第一次交通事故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甲负次要责任,孙某乙无责任。经鉴定:孙某乙伤情属轻伤壹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秀玲
检察官助理:张建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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