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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镇**村**路**号。现住呼图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抢劫罪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9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2020年3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呼图壁县乌伊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乌伊西路安达如苑门前路段,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49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道路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四海

李海波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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