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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Z3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区**栋**单元**楼**至**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呼和浩特市赛某某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高速出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3.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秀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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