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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磐石市无职业,住磐石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拖拉机在磐石市**镇**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335.9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案件提起、抓获经过及综合材料;4.户籍证明;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6.驾驶信息查询;7.采血登记表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告知笔录。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吉)公(交)鉴(理化)字【2019】1676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春平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原居住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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