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吉******号骐达牌小型轿车,沿桦甸市夹皮沟镇老牛沟本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牛沟村姐妹火锅店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民警工作说明;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8.户籍证明;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四、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在量刑时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文江
2021年3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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