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14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本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村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岔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52.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纪实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东华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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