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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1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乡**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吉林布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曰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铁立交桥下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和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查询、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劣迹查询结果单、检测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图片等;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涛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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