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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8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8日,刘某某驾驶贵H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台施线由**村往**村方向行驶,22时40分,行驶至**处时,被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后依法将其带至台江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02.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记录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经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其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宏文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2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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