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乐市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011965********,汉族,高中学历,安全保卫和消防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博乐市公安局**派出所,现住新疆博乐市**路**户**号楼**单元**室,因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新E-*****号小型轿车沿博乐市青得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与青得里大街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车辆车主阿某某驾驶的新E-*****号小型轿车碰撞肇事,后阿某某驾驶的新E-*****号小型轿车又将前方扎某某驾驶的新E-*****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三方车辆驾驶员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将三方驾驶员带至第五师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抽血备查。2021年1月6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检材内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阿某某、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博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月铭
(院印)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新疆博乐市**路**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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