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70********,汉族,高中,群众,现在家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村**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F2****二轮摩托车沿南雄市雄南路行驶到行行行饭店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2月9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刘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1.78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莫建申
检察官助理 邓芳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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