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12231988********,汉族,小学肄业,打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苑**幢**室(户籍地为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ST****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本市崇川区长泰路荣盛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逆向行驶,所驾车右前部与金某某所驾苏F1****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5.6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金某某17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康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丽
检察官助理:李优琪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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