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路**号**栋**单元**层**号。2018年1月18日,刘某某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0时,被告人刘某某在顺庆区清泉坝清泉路与陈某某等人饮酒吃饭后,于当晚至23时40分许,刘某某乘车前往白土坝茶之雅茶坊外驾车回家,2020年01月01日0时32分许,刘某某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沿石油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石油东路与滨江北路一段交叉路口时与停在路口内等待放行信号灯的由邹某某驾驶的川R*****号小型轿车及李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川R*****号小型轿车因传导力的作用,又致使川R*****号小型轿车往前移动碰撞由郭某某驾驶的川R*****号小型轿车尾部,川A*****号小型轿车往前移动碰撞由漆某某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刘某某有酒驾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271.7mg/100ml,遂将其带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区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刘某某案发前驾车速度介于99KM/H—102KM/H,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1.1mg/100ml,已到达醉酒驾驶。案发后,刘某某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上述人员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视频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其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但具有二次酒驾、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酒精含量超过200 mg/100ml、超速行驶等量刑情节,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丽丽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011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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